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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玉某谋危险驾驶案)_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鄯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XX,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12219******1910,维吾尔族,自学本科在读,学生,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鄯善县******组,无前科。2020年6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鄯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鄯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玉XX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向被不起诉人说明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07时48分许,被不起诉人玉XX醉酒、无证驾驶新K****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鄯善县**以西**米处**型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王XX驾驶的新K****号“**”牌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其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   

经对被不起诉人玉XX抽血化验,从其血液检材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86.2mg/100ml,属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玉XX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存在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玉XX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吐鲁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鄯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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