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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玉某甲盗窃案)_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经开检一部刑不诉〔2021〕89号

被不起诉人玉某甲(曾用名玉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杭州市江干区**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玉某某在杭州市滨江区**路**号**汽修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冷某某停放在此、未拔钥匙的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认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833元。

2020年10月底的一天,被不起诉人玉某某杭州钱塘新区**公寓**便利店,窃得货架上的“福太子”牌鱿鱼3包(售价1元/包)。

2020年11月7日晚至8日早上,被不起诉人玉某某采用白天潜入夜间行窃的手段,在杭州钱塘新区**店内,窃得水密码水漾轻盈气垫cc霜试用装1支(售价128元)、香烟若干。

2020年11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不起诉人玉某某在杭州钱塘新区**广场**超市窃得蓝牙耳机1副、护手霜1支(售价共计217.5元)及口香糖、巧克力等物品。

2020年12月1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玉某某在杭州钱塘新区**店内,窃得的沐浴乳1瓶、护发素1瓶(售价共计17元)及火腿肠等物品。

2020年12月14日,被不起诉人玉某某在杭州钱塘新区**公司内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玉某某现已赔偿其他被害人损失共计12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火腿肠、奶茶、巧克力、护手霜、无线蓝牙耳机等;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委托书、价格证明、送货单、非机动车查询结果、谅解书、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冷某某、蔡某某、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书;

7.辨认、勘查、搜查笔录:被不起诉人玉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搜查笔录;

8.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部分赃物已追回,又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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