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单位,吉林省**有限公司,位于大安市**乡**村,法定代表人,玄某甲;
被不起诉单位,大安市**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大安市**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不起诉人玄某乙,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51965********,汉族,专科毕业,大安市**乡**所科员,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小区。因涉嫌单位行贿,于2019年11月28日被大安市监察委留置,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决定执行拘留。因涉嫌单位行贿罪,经大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大安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玄某乙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疑难、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至2015年间,吉林省**有限公司、大安市**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系被不起诉人玄某乙,其为在吉林省**有限公司扩大生产及大安市**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开发**小区期间,得到担保公司借款以及由担保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方面给予的帮助,因而给予原大安市**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时任总经理马某某(另案处理)现金、房产、车库,给予原大安市**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时任总经理助理范某某(另案处理)房产、车库,共计价值人民币193.7196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吉林省**有限公司、大安市**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但犯罪情节较轻;被不起诉人玄某乙系二被不起诉单位实际控制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积极配合监察机关调查,监察机关建议对其从宽处罚,且系民营企业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及涉民企业平等保护的相关规定,决定对吉林省**有限公司、大安市**有限公司、玄某乙做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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