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一部刑不诉〔2020〕183号
被不起诉人牧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702198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太仓市**泱著**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牧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牧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牧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2时32分许,被不起诉人牧某某醉酒驾驶苏E1****小型轿车,行驶至太仓市娄江路滨河路路口等红灯睡着,后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牧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4mg/100ml。
被不起诉人牧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不起诉决定,并于2020年10月27日在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驾驶人、车辆查询信息、抽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
2. 被不起诉人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
本院认为,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