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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牟某某寻衅滋事案)_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州检一部刑不诉〔2020〕3

被不起诉人牟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1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黑龙江省肇州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2月12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牟某某在其朋友车某某家吃饭饮酒后步行回家,途径肇州县盛世华城小区西侧时,无故用一把钥匙将停放在盛世华城小区西侧的被害人刘某某所有的黑E****6号传祺GS4车、被害人邵某某所有的黑E****Z号江淮瑞风M5车后玻璃砸碎,将被害人李某甲所有的黑E****C号尼桑奇骏车驾驶位玻璃砸碎。经鉴定,三辆车被损坏玻璃的维修总价值人民币2,650.00元。牟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经侦查,2020年2月12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牟某某在其家中被肇州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

1.书证案件侦破经过、谅解书三份、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情况说明等;

2.证人李某乙、车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邵某某、李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肇州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查、现场照片;

7.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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