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二部刑不诉〔2020〕303号
被不起诉人牟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7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8时6分许,被不起诉人牟某某驾驶浙J24****号小型轿车,途经温岭市大溪镇名雅花苑前路段时,因驾驶精力不集中未注意前方交通情况,碰撞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被害人赵某甲,导致被害人赵某甲受伤经医治后于2020年3月8日死亡。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牟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甲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牟某某主动报警,并向赶至现场的交警投案。被不起诉人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被不起诉人牟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接警单详情、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疾病诊断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乙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前科查询记录;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天网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鉴于被不起诉人牟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案发后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牟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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