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菏定检公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牛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3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现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1月1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侦查终结,以牛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因证据不足,2018年8月3日退回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补充侦查,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于2020年2月28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本院以牛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向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0年5月15日本院决定撤回起诉,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至11月,牛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以贩卖牟利为目的,购买河北永大食盐有限公司生产的食盐32吨,后在菏泽市定陶区区域内销售,至案发已销售2.84吨。2017年11月14日、15日,在牛某某储存食盐的场所,盐业主管部门查扣待销售的食盐29.16吨。
2020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本院认为,本院在提起公诉时,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但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相关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牛某某不起诉。
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