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辽县检公诉刑不诉〔2016〕5号
被不起诉人牛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61955********,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住沈阳市于洪区**路**号**,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辽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6月24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牛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9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1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2015年9月25日、2015年1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15年12月29日我院对牛某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2016年1月5日辽阳县公安局提请复议,2016年1月14日我院维持原存疑不起诉决定,2016年1月18日辽阳县公安局申请复核,辽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复核决定,认定我院原不起诉决定错误,撤销我院原不起诉决定。2016年3月2日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对牛某某做出相对不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被不起诉人牛某某在辽阳某某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担任技术员。在其工作期间,犯罪嫌疑人牛某某在犯罪嫌疑人某某某的指使下,研制出生产假冒伪劣屏障牌油漆的配方,为辽阳某某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生产假冒伪劣屏障牌油漆提供便利。
本院认为,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辽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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