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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牛某某故意伤害案)_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牛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4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住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9日被武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5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2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6日(农历2018年腊月11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牛某某邀请被害人孙某某等人到其家中喝酒,期间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孙某某起身欲离开时,牛某某抓拧孙某某左侧胳膊,致孙某某倒地,左侧肩关节脱位、鼻骨骨折。

经武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牛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孙某某对牛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主动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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