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辰检二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牛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1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西青区**镇**村**里**号,现住地天津市西青区**镇**里**号楼**门**。2018年11月1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牛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9年1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1月9日退回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2月9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3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3月24日退回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4月24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12日,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就**科技发展(天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诉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委会”)、吕某甲(另案处理)、吕某乙(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做出民事判决([2014]辰民再初字第0002号),判决吕某甲、吕某乙、张某某连带给付**公司钢材款本金7,900,503.41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村委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6月23日,**公司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不起诉人牛某某系**村委会主任,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村委会以另立天津市**种植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天津市**服务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以及村委会现金记账方式隐匿村委会土地租赁费、占地补偿款等资金收入,并转移资金用于他处,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致使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2018年10月31日,被不起诉人牛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2018年11月26日,**公司与**村委会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公司对**村委会以及被不起诉人牛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且已履行全部执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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