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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牛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鼓检诉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牛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191962********,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室,系北京**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被不起诉人牛某某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江苏省公安厅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磊,江苏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苏省公安厅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牛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16日依法二次退回江苏省公安厅直属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分别于2020年2月1日、2020年4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2月19日、2020年3月2日,本院依法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我院在江苏省公安厅直属分局第二次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后,自行补充侦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被不起诉人牛某某获悉河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需要用资5亿元的信息后,便分别与**甲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金融公司)业务经理李某甲、**乙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金融公司)业务经理叶某甲洽谈融资租赁事宜,在李某甲、叶某甲均同意压低手续费的基础上,顺利促成**甲金融公司和**乙金融公司分别融资给河南**公司2.5亿元人民币(以下钱款均为人民币)的融资业务,最终北京**公司从**甲金融公司放贷2.5亿元融资业务中获取每年0.5%的服务费,共计625万元;北京**公司从**乙金融公司放贷2.5亿元融资业务中获取每年0.54%的服务费,共计675万元,共计获取1300万元服务费。被不起诉人牛某某为感谢李某甲和叶某甲尽量压低手续费比例,从而确保其相应多获取服务费以及为今后更好地合作,以劳务费名义,分别给予李某甲好处费41万元、叶某甲好处费30万元,合计行贿71万元。具体是:

1、被不起诉人牛某某为感谢**乙金融公司业务经理叶某甲压低手续费,从而确保其多获取服务费以及为今后更好地合作,按叶某甲提供的其弟弟叶某乙的银行账号,以虚假的劳务发票入账,通过劳务费名义,从该公司账户分别于2017年7月20日转账至叶某乙银行账户20万元,于2017年10月12日转账1万元,于2017年10月16日转账9万元,通过3次转账至叶某乙银行账户形式,共计送给叶某甲好处费30万元。

2、被不起诉人牛某某为感谢**甲金融公司业务经理李某甲压低手续费,从而确保其多获取服务费以及为今后更好地合作,按李某甲提供的其父亲李某乙的银行账号,通过劳务费名义,从该公司账户于2017年10月27日转账至李某乙银行账户,通过银行转账形式送给李某甲好处费41万元。

本院认为,牛某某作为北京**公司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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