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牛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涞水县**镇**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本案由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牛某某饮酒后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涞水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路**路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扣,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1毫克/100毫升,抽取静脉血,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送检的牛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 97.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未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无从重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明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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