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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牛某某危险驾驶案)_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文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文检一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牛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619**********,汉族,小学,无业,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文县,住甘肃省文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文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被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2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5日,被不起诉人牛某某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甘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12线由碧口镇驶往玉垒乡方向,15时03分许,行驶至何家湾路段时,被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碧口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牛某某呼出气体中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牛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同日15时42分,民警将牛某某带至文县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后文县公安局委托甘肃陇维司法鉴定所对牛某某血样进行鉴定,作出甘陇维司鉴【2020】法毒鉴字第04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从送检的牛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5.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频资料等。

被不起诉人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牛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鉴于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未造成实际后果,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文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月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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