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牛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0196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新泰市**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牛某某驾驶鲁******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兴官庄村路口,与行人范某某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部分受损,致范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范某某符合胸部损伤死亡。经认定,犯罪嫌疑人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牛某某于2019年12月2日在事故现场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待,视为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牛某某与被害人范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经调查,牛某某平时遵纪守法,表现良好。
认定上述事实和相关情节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鉴定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行车记录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请,直接向新泰市人民法院提出自诉。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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