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宛城检公诉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牛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011970********,汉族,中专毕业,个体经商,住南阳市宛城区**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3月1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牛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我院于2020年4月9日、10月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21日、2020年11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为:
2015年1月初,犯罪嫌疑人牛某某在得知了刘某某所在的郑州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了南阳市温凉河治理二标段工程,同时想找合伙人进行施工的信息后,牛某某与刘某某二人口头达成了双方共同出资合作施工的协议,后牛某某虚构南阳市温凉河治理二标段工程能够转让,于2015年1 月19日通过辛某某介绍认识王某某和张某某,与王某某和张某某协商合伙承包该工程,双方达成协议后由王某某和张某某向牛某某出资工程保证金150万元。牛某某收到钱后,只向刘某某出资35万元用于合作的资金,这与刘某某要求的合作资金相差太大,并且工程不能转让,刘某某表示不再与牛某某合作并把35万元退还给牛某某,而牛某某收到150万元保证金当天先还了自己50万元的欠款,又用50万元投资到李宁体育园绿化项目,而后将40万元投资到自己承包的工程上,剩下的钱自己挥霍。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确实存在温良河工程合同,被不起诉人牛某某也有意去承接该合同且已与刘某某初步达成意向,在牛某某与王某某达成工程协议后,牛某某于2013年1月25日、1月26日在收到被害人150万元保证金,其并未将该保证金全部交给刘某某,牛某某于1月26日、29日先后将20万元、15万元共35万元转给刘某某指定账户陶某某,将其他用于偿还债务等用途,刘某某因牛某某资金未全部到位而导致工程未能给牛某某,牛某某也未及时将保证金退还给被害人,该行为应系将保管的工程款挪用拒不返还的侵占行为,故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