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燕某某,男,193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011939********,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区,住陕西省榆林市**区**乡**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乌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3日被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燕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8日、2019年10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1年8月份,被不起诉人燕某某给图某某借款十万元,借款到期后,图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7年被不起诉人燕某某、李某某为索要借款,多次到图某某父亲额某某家中长时间留滞,拒不离开。多次留滞均经公安民警制止并劝离。
2、2014年,被不起诉人燕某某给哈某某借款三万元,借款到期后,哈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8年,被不起诉人燕某某、李某某为索要借款,多次到哈某某母亲斯某某家中留滞,并于2018年9月16日破坏了斯某某家中门锁后进入斯某某家中留滞。多次留滞均经公安民警制止并劝离
3、2008年,被不起诉人燕某某给乌某某借款两万元,借款到期后,乌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5年开始,被不起诉人燕某某、李某某为索要借款,多次到乌某某家中长时间留滞,拒不离开。多次留滞均经公安民警制止并劝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年满七十五周岁和坦白的法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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