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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燕某某贩卖毒品案)_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晋中市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中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4263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大宁县,捕前住太原市尖草坪区****小区,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年5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10日移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20年8月10日报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9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同年10月9日补查重报。

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3月15日,王某某(另案)和上线胡某某(另案)约定以每克人民币26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500克冰毒。后王某某明确告知被不起诉人燕某某去四川省绵阳市购买冰毒,并答应支付给燕某某4000元的现金及之前欠燕某某6000元共计10000元的好处。被不起诉人燕某某同意和王某某一同驾车前往绵阳市购买毒品。次日,二人驾驶晋A9****汽车到达绵阳市后,到胡某某预定的公寓房间休息。3月17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燕某某与王某某到足浴店按摩,其间,胡某某到足浴店与王某某见面后先行离开,后二人返回公寓房间。同日2时许,胡某某到达酒店告知王某某交易的冰毒已准备好,王某某按照胡某某要求,共计向胡某某支付人民币130000元。后,王某某乘坐由胡某某驾驶的车辆,燕某某独自驾车跟随,上高速行驶一段距离后,胡某某将毒品交给王某某。王某某返回燕某某驾驶的汽车内返回太原。2020年3月17日17时许,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民警在山西省太原市**街**小区门口将王某某、燕某某抓获。当场从王某某随身物品中查获疑似冰毒10包,经称量10包毒品净重490.67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证明燕某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晋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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