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澧检刑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甲,男,曾用名熊某乙,196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41969********,汉族,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户籍地澧县**镇**村**组**号,现住澧县**街道**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2020年1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被害人近亲属,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熊某甲驾驶湘******号重型载货车,沿G207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澧县**街道**附近,恰逢被害人赵某某骑自行车与其同向行驶至此。被不起诉人熊某甲驾驶货车欲右转弯时,因观察不够,货车与被害人赵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刮擦,导致赵某某倒地后被货车碾压死亡,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赵某某应系复合性损伤而死亡。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熊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熊某甲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干警处理交通事故。2020年1月2日,被不起诉人熊某甲补偿被害人近亲属10万元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熊某甲系自首,认罪认罚,且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熊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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