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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熊某某非法经营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332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0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庄**幢**室(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汛,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0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熊某某与丈夫查某某,未取得烟花爆竹产品经营许可证,在“淘宝网”上注册多家淘宝店铺,并租赁房屋作为仓库,向他人进购烟花后加价销售给宜兴及其他地区的购买者,被不起诉人熊某某主要负责联系货源,查某某主要负责淘宝店铺的运营、寄售烟花、收款等,被不起诉人熊某某与查某某非法经营烟花总计人民币80余万元,违法所得总计人民币8万元。案发后,侦查人员在被不起诉人熊某某与查某某租赁的库房内以及从部分购买人员处查扣到部分涉案烟花,经鉴定,均系烟花爆竹产品,且包装不合格。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拍摄扣押涉案烟花的摄影照片;

2.侦查机关收集、出具的涉案烟花销售记录、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3.证人秦某某、冯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及共同行为人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6.侦查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及手机信息提取笔录等;

7.侦查机关提供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或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侦查机关扣押的涉案烟花、查某某的手机需待查某某非法经营案判决后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侦查机关扣押的熊某某的手机侦查机关已发还熊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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