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武检刑不诉〔2020〕290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武某区,公民身份号码5002321995********,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武某区**乡**村**组**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傅某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重庆市武某区**镇**公路路面改造工程系李某某挂靠重庆市南川区**建筑工程公司承包,后李某某将劳务和混凝土制作发包给聂某某,聂某某又将劳务转包给谢某某,并租用谢某某的挖掘机。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受雇于谢某某在施工现场驾驶挖掘机。
2019年12月13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在前述施工现场,无指挥人员在场指挥的情况下,单独操作挖掘机进行混凝土浇筑摊平作业,倒车时将后方安装模板的作业人员谭某甲左腿及左腹部碾压,致谭某甲送医途中死亡。经鉴定,谭某甲系外力所致的创伤性休克死亡。
2019年12月15日,李某某赔偿谭某甲妻子田某某、儿子谭某乙106万元。2020年6月19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同年8月4日,谭某甲妻儿出具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工程项目内部经营承包协议、承诺书、劳务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死亡注销证明、事故调查报告、熊某某挖掘机操作证、人民调解协议、刑事谅解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聂某某、谢某某、彭某某、马某某、宋某某、尧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尸体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某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单独操作挖掘机作业,致一人死亡,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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