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公诉刑不诉〔2019〕116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91********,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中专文化,务农,住浏阳市沿溪镇沙龙村龙安组蝴蝶花园小区18栋(户籍地浏阳市**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9月28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25日下午15时许,被不起诉人熊某某与家人在本市古港镇桐坑北路**零食店附近的路边等车时,见路边停放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的车头储物格内有一部红色手机,遂趁人不注意时将该手机盗走,然后立即乘坐中巴车离开了现场。经价格认定,被盗的红色OPPOR15手机价值2475元。
2018年9月27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被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回被盗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等物证、书证;2.证人周某某、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的情节。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相对较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在案发后积极退赃,体现出其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为了对其本人予以教育、挽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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