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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熊某某盗窃案)_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隽检刑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21999********,汉族,武汉**在读**,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住通城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先后多次指使同案人毕某某、胡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湖北省通城县**宾馆、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等地窃取他人财物。具体分述如下:

1. 2019年8月13日至17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邀约同案人毕某某去武汉找工作,毕某某又邀约同案人胡某某一同来到武汉,三人共同居住在熊某某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光谷长城科技园的宿舍。熊某某白天上班时,胡某某在相邻的其它宿舍内盗得一部手机。熊某某得知后,又两次指使胡某某、毕某某去其他门栋宿舍盗窃,两人先后在附近宿舍内盗得华为麦芒手机、OPPOA57手机、黑色OPPOR9手机各1部。

2. 2019年8月2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熊某某与同案人毕某某、胡某某在本县**宾馆住宿,熊某某指使胡某某出去盗窃手机,胡某某来到本县**宾馆店内盗得华为手机、VIVO手机各1部。

2019年8月30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票、手机照片、到案经过、物品、文件扣押清单、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付某某等人的陈述;4.现场指认笔录;5.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同案人毕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行为。熊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熊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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