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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熊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1〕45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99********,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栋**单元**楼**号,现居住地:贵州省清镇市**巷**号。2020年12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6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路**酒吧,趁被害人李某某不注意之际,将李某某放在酒吧沙发上的一部秘银色华为Mate40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69元)盗走,后将该手机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卖给吕某某。2020年12月28日,民警在贵州省清镇市**公园附近将熊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销赃所得的人民币2300元。后民警从吕某某处查获该部手机,并发还给李某某。熊某某到案后,积极对李某某、吕某某进行赔偿,取得了李某某、吕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考虑到其属于初犯、偶犯、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因此可以认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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