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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熊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100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11964********,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街道**村**小区**栋5门,无前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本院不批准逮捕,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该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本院认为该案应定性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类案件,根据株洲市检察院指定管辖之规定,将该案于2020年7月13日移送天元区检察院管辖,天元区检察院又以该案属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想象竞合,销售金额超过50万,应以一重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为由,于2020年8月6日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因证据不足,应当追诉的同案犯尚未补充移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9月21日、2020年10月27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石峰公安分局于2020年11月17日二次重报该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街道**小区**栋**号门面经营“**酒业”,2018年3月-2019年12月在明知程某甲、程某乙、李某某(均已提起公诉)等人生产、销售假酒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低档次的绵竹大曲、湘泉、茅台小王子、泸州老窖二曲、三星金六福等类低价酒,销售金额为43.9558万元。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转账记录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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