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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熊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99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89********,初中文化,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号**栋**室,现住武汉市硚口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同案人员杨某某(在逃)于2020年8月19日21时许,在武汉市江汉区**KTV包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纠纷,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同案人员杨某某先后持啤酒瓶对被害人吴某某头部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吴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头皮血肿,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吴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吴某某代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表、抓获及破案经过、就诊材料、涉案伤情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 武汉荆楚 [2020]临鉴字第20390号 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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