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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熊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巴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3196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巴东县,住巴东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18时许,因熊某某将整修房屋的石头堆过自家院坝边界,占了邻居李某某的土地,双方发生争吵,后李某某持挖锄打熊某某左上臂,熊某某持薅锄打李某某头部,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后经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脑挫伤出血、颅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熊某某左上肢、胸部、面部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7月3日,在巴东县**乡**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熊某某与李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熊某某赔偿李某某损失共计6000元,李某某对熊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江某某、颜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6.犯罪嫌疑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熊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村委会报告,并在侦查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与被害人调解,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同时,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且熊某某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侦查中,巴东县公安局暂扣的作案工具薅锄、挖锄各一把均依法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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