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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熊某某开设赌场案)_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三组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7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住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镇***村*社。2020年5月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四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洪波,系吉林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四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四平市公安局于2020年12月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与席某某(另案处理)是多年的朋友,2019年上半年,熊占伟与李某某(另案处理)通过一起吃饭而熟悉。之后李某某给熊某某打电话问能不能弄到网络赌博盘,熊某某正好想到席某某正在经营网络赌博,并且为黑彩吉林快三“济州盘”的总代理庄家。熊某某打电话给席某某说了李某某想要赌博盘这事,并将席某某联系方式给了李某某,让他们自己联系获取网络赌博的事宜,李某某获取赌博盘的账号和密码之后给了其前夫马某某(另案处理),马某某开始组织网络赌博活动。2020年5月9日熊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手机截图照片、通话记录、银行转账流水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杨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熊某某供述与辩解;4.同案人席某某、夏某某、马某某等人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其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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