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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熊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04197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区,住江苏省南京市**区**园**号**室。2017年10月22日,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取保候审;2018年10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9年4月21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决定解除监视居住;2020年1月16日经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25日、5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3月24日、6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1日、4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8月,蒋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意图申购**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即将发行的“****城投债”并通过陈某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重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重庆**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丙类户进行沉淀获利。被不起诉人熊某某从蒋某某处获得**证券承销负责人潘某甲(另案处理)联系方式后,为获取潘某甲信任,熊某某与蒋某某达成风险共担意识,共同出资向潘某甲行贿。2010年8月9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潘某甲提供的案外人潘某乙账户转账150万元。2010年8月10日,潘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为蒋某某、熊某某提供的代申购机构配售面值34000万元的“****城投债”债券。通过对该债券进行沉淀获利,陈某某、蒋某某、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实际获利5388627.6元。2012年9月2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再次向潘某甲提供的潘某乙账户转账25万元。

2017年9月7日,公安部下发《关于对陈某某等人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于2017年9月8日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等人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立案侦查。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行贿数额17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为200万元;被不起诉人熊某某行贿数额175万元,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不再追诉。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已经超过法定追诉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合同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被不起诉人作法定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被扣押的违法犯罪所得2257500元,移交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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