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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熊某某合同诈骗案)_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思检公诉刑不诉〔2020〕134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在厦暂住同安区**小区**栋**室。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又二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3月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8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被害人意见;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24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陈某某(另案处理)伙同熊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1月,陈某某以厦门**工程有限公司“**装修项目”为幌子,伙同熊某某,同时将该项目承包给吴某某、江某某,并伪造厦门**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分别于2017年11月7日、2017年11月9日与对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分别收取对方合同保证金20万元、10万元,熊某某分得7万元好处费,两人将款项用于个人挥霍,合同无法履行后,拒不退还合同保证金。

 2.2017年10月,陈某某以厦门**工程有限公司“**绿化项目”为幌子,让熊某某介绍黄某某承包该项目,并于2017年11月16日与黄某某签订“工程居间合同”,收取黄某某居间服务费5万元,并分给熊某某5000元好处费,两人将款项用于个人挥霍,最终合同无法履行,拒不退还黄某某合同保证金。

 另查:

1.2018年6月,陈某某以厦门**工程有限公司“**承租项目”为幌子,伪造厦门**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及公章,与汪某某于2018年6月26日签订《居间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取对方5万元居间服务费,用于个人挥霍。尔后,合同无法履行,拒不退还对方服务费。

2.熊某某以厦门市云顶北路“**工程”为幌子,在没有取得该项目的前提下,与郑某某于2017年2月24日签订《**工程合作协议》,并收取对方合同保证金共计6.56万元,2017年3月7日,熊某某才与厦门**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该项目分包合同,并于2017年3月18日被厦门**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终止该合同,合同无法履行后,熊某某拒不退还郑某某合同保证金。

3.熊某某以厦门市云顶北路“**工程”为幌子,将该项目承包给郑某某后又将同一项目承包给蔡某某,并于2017年3月9日与蔡某某签订《**工程合作协议》,并收取对方30万元的合同保证金,后合同无法履行,拒不退还合同保证金。

2019年4月7日,陈某某家属退赔吴某某20万元、江某某12万元、黄某某5万元、汪某某5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熊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认定的有关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熊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院印)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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