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熊某某与冉某某等人在万州区百安坝纵四路一餐馆聚餐时饮散装白酒约2两,之后外出散步后回家;当晚22时许,熊某某应冉某某邀请到上海大道腾马夜市饮啤酒2瓶;当晚23时许,熊某某应冉某某的要求驾驶牌号为渝F1****的小型轿车,将冉某某送回五桥老街。熊某某驾车返回行驶至本区安居路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熊某某酒后驾车行驶里程约3公里。经现场测试,熊某某呼气乙醇含量为102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即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重新鉴定,熊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0.8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驻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冉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万州公鉴(乙醇)[2019]336号}等鉴定意见。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7日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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