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91991********,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住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熊某某醉酒后驾驶湘******小车至城步苗族自治县茅坪罐头厂地段时因故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带到茅坪派出所处理。对方以酒驾为由向县交警大队报警,民警接警后对熊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第一次为100mg/100ml,第二次为89mg/100ml。民警遂带熊某某至县人民医院抽血并封存。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88.8mg/100ml。熊某某因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再次鉴定,其乙醇含量为84.62mg/100ml。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于2020年3月8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湘******小车(照片)等物证;2、现场检测报告、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材料等,呼气酒精测量记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封存记录,照片及截图,调解书,到案情况说明、复检申请书等书证;3、证人伍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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