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某某检二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0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民村二组,暂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街镇**路**楼**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12月2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晚,被不诉人熊某某在本市海某某横街镇东北饺子馆饮酒后,驾驶浙B.6X5J1小型轿车从横街工业区敏敏热处理厂往中山西路高桥地铁站方向,21:47时某某当其驾车至中山西路江南村路段处时,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民警查获,经当场对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市中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和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等:证明民警现场对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呼气检测(结果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并带其至市中医院抽取血液的事实。
2. 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熊某某被查获的过程,配合检查情况等事实。
3.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车辆信息等书证:证明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的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状况等事实。
4.证人郑天文的证言,证明被不起诉人熊某某于2019年11月20日晚与其等人一起在本市海某某横街镇东北饺子馆饮酒至晚上9时某某,之后熊某某与其等人分开等事实。
5. 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不起诉人熊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的事实。
6.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熊某某对上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后被查获以及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等事实均供认不讳,证明其实施了上述危险驾驶机动车行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1、案发时能自愿配合民警检查,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自愿认某某;2、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犯罪情节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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