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111995********,汉族,大学文化,南昌****养护管理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自然村**号附**号,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自然村**号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5日20时58分左右,被不起诉人熊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赣M*****小车在南昌市西湖区桃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水厂路附近时被民警查获。民警立即对熊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得出结果酒精含量为97mg/100mL。随后,熊某某被民警带至南昌市第三医院朝阳分院抽取血样,血样经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赣开司【2020】法毒检字第05062号}得出结论:送检的熊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88.16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醉酒临界值,熊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2020年5月26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无违法犯罪证明、户籍信息等;
2、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毒品含量定性检测报告书;
3、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危险驾驶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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