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三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041969********,汉族,硕士文化,群众,株洲**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花园**栋**号,现居住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小区**期**栋**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8日8时9分,被不起诉人熊某某驾驶湘******号小型轿车,沿株洲市天元区株洲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东湖立交桥下人行横道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北往南推行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肖某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肖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依法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熊某某主动拨打急救电话、报警电话,且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民事赔偿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但熊某某系初犯,且民事赔偿已赔偿到位,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刑事和解;熊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急救电话、报警电话,且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熊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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