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春检一部刑不诉〔2020〕Z16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11989********,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现住在广东省阳春市**幢**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07时50分许,熊某某驾驶粤QXZ****号小型轿车沿G325线(原S113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G325线283KM+800M(阳春市春城镇石上村委会凼北村)路段时,与由西往东方向横过道路、由庄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庄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熊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20年5月26日,民警将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处理的熊某某抓获,并如实交代了主要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熊某某已于2020年3月17日赔偿被害人近亲属33万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事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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