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资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02199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4月25日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熊某某驾驶湘******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益阳市资阳区马良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至资江一桥北广场路段时,与同向由周某乙驾驶的湘******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周某乙倒地受伤。案发后,熊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周某乙被送往医院救治,因病情无好转出院后于2020年3月8日在家中死亡。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熊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周某乙符合颅脑损伤后昏迷不能自主进食,营养差导致全身多器官衰竭死亡。
2020年5月14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资料、病情诊断等书证;2、证人卜某某、周某甲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刑事和解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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