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83********,土家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及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24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恩施市公安局执行,2018年10月10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谭某,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4日12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熊某某驾驶鄂E*****重型自卸货车沿209国道由南向北往恩施市白杨坪方向行驶,当行至209国道枷档湾2313KM上坡处右转弯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左侧车道与相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鄂Q*****小型普通客车(载李某某和朱某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和朱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熊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熊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73000元,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8800元,赔偿朱某某经济损失6763元,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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