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垫检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重庆市万州区**路**段**号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1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4月26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9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熊某某驾驶渝******号重型半牵引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659KM+196M处时,与前方由驾驶人卢某某驾驶的宁******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宁******号车再与道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宁******号车被害人骆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受伤,道路设施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23时40分许,120救护车到达事故现场,骆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随即被送至垫江县中医院接受治疗。2018年2月28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一大队作出[2018]第2094000009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6月27日,骆某某出院后在家中死亡。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骆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颅脑损伤及其并发症(肺部感染、电解质代谢紊乱及褥疮形成等)导致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文审审查意见书:骆某某出院后未治疗的行为与其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系死亡的轻微因素,建议参与度为10-20%。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熊某某主动报警、积极联系120救治伤者,保护现场等待处理。2018年8月29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熊某某到垫江县公安局接受讯问,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熊某某已对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被害人骆某某的亲属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办案说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渝东司鉴中心[2018]病理鉴字第146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渝弘正[2019]医(病理)鉴字第12号法医病理学文审审查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第一,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其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积极拨打120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其已赔偿被害人、被害人亲属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第四,其系初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具有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熊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垫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