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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熊某某、李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67********,汉族,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镇**村,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同年5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李某某窜至武汉市汉阳区**建筑工地,从工地南院墙破损处进入工地,在2号楼架空层处盗得12根重144.92公斤的铝合金幕墙型材后,两人将所盗得的铝合金型材转移至工地院墙外四新大道的绿化带旁准备运走时,被工地的员工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铝合金普通幕墙料型材1公斤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30.67元。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购销合同、被盗物品称量记录等书证;2.物证12根铝合金幕墙型材的照片;3.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郭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5.价格认定结论书;6.案发现场照片;7.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8.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全部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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