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辩护人:无。
本案由正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照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 。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份,犯罪嫌疑人照某某在多伦县打工期间从县城街上看见办证信息和联系电话,其通过此联系电话跟办理证件的人取得联系,将孟某某的身份信息提供给对方,办出假的身份证。之后犯罪嫌疑人照某某找了一个办理信用卡的人,在手机上办理了工商银行信用卡,后到多伦县工商银行领取了卡号为62524700********银联卡及卡号为52561300********万事达卡,该两张信用卡均对应同一账户,信用卡额度为5000元,自从该卡办理出来以后一直犯罪嫌疑人照某某本人消费使用,目前累计该信用卡逾期欠款5175.05元,现已偿还全部透支金额。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物证
红色工商银行银联卡一张,卡号:62524700********
2. 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
(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
(3)扣押清单
(4)发还清单
(5)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证
(6)犯罪嫌疑人照某某户籍信息
(7)谅解书
(8)工商银行多伦支行说明
(9)62524700********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
3.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
5.犯罪嫌疑人供述及辩解:
犯罪嫌疑人照某某供述
综上,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照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6条之规定,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悔罪,主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及290条的规定,以及“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0条之规定,决定对照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7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锡林郭勒盟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正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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