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川检刑不诉〔2020〕145号
被不起诉人焦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68********,汉族,中专文化,医生,住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3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黎先进,工作单位系重庆市黎先进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焦某甲和妻子龙某某在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其家旧屋基挖基脚时,因共列墙问题与焦某乙、计某某夫妇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焦某乙把焦某甲左手拇指咬伤后,焦某甲用力将焦某乙按压在一堆乱石头上面并用膝盖跪压在焦某乙的胸部上,造成焦某乙右侧肋骨多处骨折,焦某乙的伤势经南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焦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焦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焦某乙七万元,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资料、常住人口信息、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道歉书、收条;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甲、唐某乙、焦某丙、计某某、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焦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诉讼类证明文书、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焦某甲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刑法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被不起诉人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具有社会危害性。
2.被不起诉人焦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
判断故意伤害罪的情节轻重,需要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包括起因、动机、手段、对象、场所、所造成的后果,有无前科劣迹,有无自首、坦白等法定从轻情节,是否认罪悔罪,案发后是否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作案手段系焦某甲将被害人推倒在地并用膝盖跪压其胸部,未使用其他作案工具,被害人的伤情系轻伤二级,焦某甲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综合考虑前述情况,可以认定焦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
3.被不起诉人焦某甲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以及认罪认罚等具体情况依法处理。本案中,被不起诉人焦某甲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焦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坦白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从轻处罚。焦某甲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焦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合全案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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