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焦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3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乡**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由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4日,被不起诉人焦某甲和焦某乙父子在宁乡市黄材镇新桥村村部附近弹棉花,被害人朱某某见状便上前责怪被不起诉人焦某甲的摊位离自己的棉花摊位距离太近,影响其做生意,要求被不起诉人焦某甲搬离,被害人朱某某便动手扔掉被不起诉人焦某甲摊位上的棉花,并推搡被不起诉人焦某甲,继而双方发生扭打,被不起诉人焦某甲用拳头殴打了被害人鼻子、焦某乙见状即持铝棍上前帮忙殴打被害人朱某某,过程中造成被害人朱某某鼻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14日,被不起诉人焦某甲和焦某乙被抓获到案。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焦某甲和焦某乙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朱某某损失1.1万元,被害人朱某某对被不起诉人焦某甲和焦某乙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材料、疾病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范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焦某甲和焦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笔录类证据:扣押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6.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
本院认为,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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