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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焦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一区检诉刑不诉〔2015〕114号

被不起诉人焦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址:河南省商丘市睢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5年7月3日、2015年9月14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5年7月30日、2015年10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东莞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3月6日19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焦某某来到东莞市茶山镇京山村绿道的铁路桥附近,从携带的双肩背包拿出一把钳子,把铁路桥旁的电箱内的三组电线剪断(该线路专供东莞市武警支队第四中队即南桥部队使用),接着焦某某在旁边的草地上拨掉电线塑胶外壳时,被三名上述武警队员当场抓获。后经鉴定,电力设备损坏价值为2377.60元(其中电线价值177.60元;人工费用2080元;辅料120元)。焦某某的盗窃行为导致上述武警部队从2015年3月6日20时许至次日2时30分许断电,影响该单位的正常训练和休息;时值两会期间,停电导致中队值班室各项设备无法运行,监控系统无法实施监控,且无法与外界联络等严重后果。

本院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东莞市公安局认定焦某某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15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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