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焦某某,男性,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105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兰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皋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0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汝学,甘肃仁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焦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2月13日,兰州**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皋兰县人民政府签订《兰州西出口景观综合整治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在皋兰县九合镇九合村圈湾沟、拐子湾建设**小微企业产业园,其中圈湾沟开发范围东至兰海高速公路红线,南、北、西以山体为界,拐子湾开发范围北、东至兰海高速公路红线,西、南以山体为界(具体以甲方国土资源局红线为准)。2013年7月19日,兰州**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兰州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9月28日,犯罪嫌疑人焦某某代表兰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兰州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方工程合同,约定由兰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九合镇九合村圈湾沟进行土地平整。2014年9月3日,张某某代表兰州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皋兰县九合镇九合村村委会签订《项目土地占用补偿协议书》,用地范围为南至兰海高速公路,北至山根,西至大滩村交界,东至山根为界。2017 年11 月13 日15 时许,张某某以新**开发有限公司在其租用的土地上倒土方为由,在皋兰县九合镇九合村**小微产业园西南角山梁上放了一间18 平米的移动集装箱板房,用以阻挡新**开发有限公司施工方焦某某继续倒土方,致使施工方焦某某无法施工,当晚22时许,犯罪嫌疑人焦某某用自己施工的装机将张某某放在山梁上的移动集装箱板房故意损坏推到山角下。2017 年12 月15 日,经皋兰县价格认证中心皋价认〔2017〕2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损毁的移动集装箱板房市场价值为5480 元,后焦某某对该价格结论认定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8 年4月12日,甘肃省价格认证中心甘价认定〔2018〕20号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维持皋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移动集装箱板房市场价值5480 元的认定。案发后经皋兰县公安局九合派出所调解,犯罪嫌疑人焦某某已赔偿张某某移动集装箱板房费5480,运输费1800元,共计728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皋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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