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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焦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公开版)_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焦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74********,汉族,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镇**村**段**号,住武宁县**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2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焦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焦某某因感情纠纷,先后四次故意损坏被害人江某某位于武宁县武安**小区**期**栋**单元**室的大门,具体如下:

1.2020年1月12日晚上23时许,被不起诉人焦某某用铁锤将江某某家的大门门锁砸坏,门砸凹。2020年1月14日上午,焦某某哥哥代其为江某某更换一扇新门。

2.2020年3月29日晚上23时许,被不起诉人焦某某用手将江某某家大门的门锁和猫眼损坏。2020年3月30日下午,焦某某安排维修师傅将门锁修好,并支付了180元维修费。

3.2020年5月3日晚上19时许,被不起诉人焦某某用手将江某某家大门的门把手损坏,当晚维修师傅将门把手修好,焦某某当场支付了100元维修费。

4.2020年5月3日晚上2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焦某某再次返回江某某家,将钥匙掰断在江某某家大门的锁芯里,将锁芯损坏。

经武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不起诉人焦某某毁坏的财物维修价格共计234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焦某某亲属代其向被害人江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说明、人口信息、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徐某某、唐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武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焦某某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并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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