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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焦某某交通肇事案)_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封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封检二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XX,男,1984年XX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84XXXXXXX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延津县,住延津县小潭乡XXX村213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5月7日被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XX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焦XX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郭XX的近亲属郭子库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3日18时1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焦XX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D7572/豫GT072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永定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封某某王村乡小城村街里时,将正在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郭文学撞倒,造成郭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封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焦玉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封某某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郭XX符合心脏破裂而死亡。

肇事后,被不起诉人焦XX主动向封某某公安局投案自首。双方民事部分于2019年3月26日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焦XX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和解协议、事故责任认定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聂XX、张XX、郭XX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焦XX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封某某公安局法医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XX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认罪认罚、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XX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封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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