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火某甲,男, 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2000********,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轮滑店员,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火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云和,江苏同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火某甲等人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火某甲与颜某某、喻某某、火某乙、郑某某(均另行处理)等人多次累计向被害人童某某放贷人民币7万余元并收取高额利息,后被害人童某某陆续归还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但仍对被害人童某某索要借款及高额利息。
2019年12月6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火某甲与颜某某、喻某某、火某乙、郑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均另行处理)等人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厂房门口堵截被害人童某某,并将其带至朱某某车内以言语威胁逼迫其借钱还债。22时许,被不起诉人火某甲与火某乙、颜某某、张某某又将被害人童某某带至扬州市江都区**镇**游客服务中心逼迫其还款至当日23时30分许。期间,火某乙持刀恐吓并以拳打的方式殴打被害人童某某,颜某某持刀、棒球棍恐吓并以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童某某。
2019年12月7日中午至15时许,被不起诉人火某甲与颜某某、火某乙、郑某某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洗浴会所三楼吸烟区逼迫被害人童某某做网贷还款,未能成功。期间,颜某某、火某乙、郑某某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童某某。
被不起诉人火某甲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火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火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扬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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