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一部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曾用名潘某乙,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97********,汉族,中专文化,湖南省浏阳市人,现住浏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6月8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4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潘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网友)约定在本市**街道办事处“**宾馆”308房见面。16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甲趁被害人王某某到卫生间洗澡之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房间电视柜上的一个黑色双肩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元、黑色长方形小钱包1个,钱包内有被害人王某某的身份证1张、银行卡4张。后被告人潘某甲将偷来的5000元挥霍一空。
2020年6月8日,被不起诉人潘某甲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公安机关依法在被不起诉人潘某甲的租住房内查获被盗黑色背包、小钱包、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6月11日,公安机关依法将上述查获的物品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被不起诉人潘某甲亦于同日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被不起诉人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谅解书、指认照片、手机截图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潘某甲供述;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法定、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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