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检二部刑不诉〔2020〕213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624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新昌县**镇**村**坪**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1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2020年4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5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天台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2年9月至1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潘某乙(已判决)等人在明知没有空心胶囊生产、销售资质的情况下,违反国家有关胶囊生产、销售的规定,与江西**胶囊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袁某某(已判决)签订协议,建立空心胶囊生产线非法生产、销售空心胶囊,对外以江西**胶囊有限公司名义交换资质和销售。潘某甲等人每生产1万粒空心胶囊向袁某某交纳3元管理费,潘某乙每生产1万粒空心胶囊向袁某某交纳4元管理费。空心胶囊的原料采购、组织生产、销售由潘某乙、潘某甲等人各自负责,袁某某不参与管理。2013年3月份开始,潘某乙、潘某甲建成空心胶囊生产线并正式投产。期间,潘某乙、潘某甲违反胶囊生产的有关国家规定,用未经质量检验的剩余明胶、退货胶囊生产成部分无批号的空心胶囊。潘某乙、潘某甲把违规生产未经质量检验的无批号空心胶囊各自藏匿于公司外的私设仓库里,后销售给没有药品生产许可证的客户,销售时清除包装箱外面厂名、商标、生产地址、联系电话等标识,以逃避监管部门的倒查。违规销售的款项不通过公司的账户,直接由购货商汇入个人账户。
2013年8月份至2015年12月份期间,潘某丙向潘某甲购买空心胶囊(违规生产,未经质量检验,无生产批号)销售给无购买资质的买家。潘某甲按照潘某丙的要求把无批号空心胶囊进行发货。潘某甲销售给潘某丙无批号空心胶囊销售额共计183710元,潘某丙从中获利1万余元。
2016年1月7日,天台县公安局在江西**胶囊有限公司内仓库查获潘某乙、潘某甲生产的有生产批号的空心胶囊943箱,并在潘某甲位于公司外的仓库内查获203箱无生产批号空心胶囊。经检测,上述空心胶囊未发现超标现象。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潘某甲生产、销售的空心胶囊是否是伪劣产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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