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3381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中国共产党党员,务工,户籍所在地瑞安市**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23时分许,被不起诉人潘某甲与刘某某因口角在瑞安市塘下镇鲍田上潘村祠堂1楼到2楼楼梯第二平台处互殴,刘某某用脚踹潘某甲肚子导致潘某甲从楼梯第二平台上退到楼梯第一平台处。后潘某甲冲回第二平台与刘某某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导致刘某某从楼梯第二平台上摔下,致使刘某某头部、腿部受伤。经鉴定,刘某某伤势为轻伤一级。2020年12月11日,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和受害人刘某某已达成和解,被害人刘某某放弃追究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调解书、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戴某甲、戴某乙、潘某乙、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已调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甲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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